菏泽市建筑业协会
2025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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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法微讲堂 | 2022年度菏泽市建筑行业司法裁判数据观察报告

发布时间:2023-07-13

原创:建纬济南律师

2022年,新冠疫情持续反复,房地产市场需求紧缩,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下滑等,给建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诸多的不确定性。

为了更好地帮助菏泽市建筑企业了解2022年度建筑行业法律纠纷的相关情况,我们对菏泽市建筑行业的相关司法裁判数据进行了整体分析,并重点剖析了其中反映出的法律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对涉及的法律风险要点进行相应提示,希望能通过本报告为菏泽市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以及菏泽市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参考和方向。

本报告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022年度菏泽市建筑行业司法裁判大数据分析,第二部分为典型案例分析,第三部分为相应的法律风险要点提示。

 

第一部分  2022年度菏泽市建筑行业司法裁判大数据分析

 

一、案件数量整体分析

据统计,2022年全国建筑行业案件数量为209093件,较2021年下降44.66个百分点。其中,案件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山东省、江苏省、北京市、湖南省、辽宁省。相较于2021年,山东省排名由第二位跃升至第一位。而对比2022年全国建筑行业产值排行榜,山东省位列第七位。

 

注:建筑业总产值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官网。

 

就山东省内而言,2022年案件数量前五名的地市分别是青岛、济南、淄博、临沂、泰安,其中菏泽市的案件数量位列第十一。经过与地市案件标的额排行榜进行比对,我们发现,2022年山东16个地市中,有10个地市案均标的额突破100万元,这一数据相较2021年(2个地市案均标的额过100万元)有明显增多。在案均标的额排行榜中,菏泽市(169.8万元)位居第二,仅次于青岛市(175.37万元)。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仍为争议高发点

从纠纷成因来看,2022年案件的前十大案由中,菏泽市与山东省的前三大案由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出现重合,这意味着,无论从全省还是菏泽来看,建筑企业都应格外注意施工履约、材料采购等相关问题的处理,稍有不慎将极易引发诉讼,影响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展。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的前十大案由中,出现了“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身影。主要受2022年房地产市场下行带来的负面影响,包括建筑企业在内的房地产行业的上下游关联企业票据逾期支付问题凸显,导致该类案件数量激增。

三、建筑企业在诉讼中多扮演“守方”

2022年,菏泽市建筑企业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多为守方(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执行被申请人),案件占比达到68.22%。对手行业主要有房地产业、制造业、建筑业、金融业等,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诸多问题。


第二部分  2022年度典型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的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出,2022年菏泽市建筑行业的高发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此,我们对其中较为常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典型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截至数据采集日,2022年度菏泽市建筑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总量为142件(裁判文书的上传存在滞后性,后续案件数量可能还有增幅),主要涉及施工合同效力、工程款利息、实际施工人等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1.违反招投标程序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案例:

甲置业公司、乙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鲁17民终39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八份合同,分别是: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和《水电暖补充协议》。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水电暖补充协议》。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了工程备案,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8月13日经招投标,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招标合同进行了工程备案手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量及造价应参照实际履行合同进行计算。

2.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案例:

(1)甲装饰公司与乙建材公司、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2)鲁1728民初95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案涉工程招标人为第三人丙建筑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乙建材公司。被告乙建材分公司与案外人某建筑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清工承包合同》,被告乙建材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工程实际由张某组织施工,施工开始后才进行招标,招标后补签了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张某才成立甲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甲装饰公司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乙建材分公司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2)鲁1725民初7974号】

法院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涉案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规模、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应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等级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

被告乙建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建筑工程施工等级为总承包壹级,但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显示的同一编号(D351985300)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资质证书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对涉案工程项目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超越其资质等级,所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该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应无效。

3.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仅限于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

裁判案例:

张某、甲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鲁1723民初2012号)】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上述规定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作限缩性解释,仅限于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质保金扣留和支付等事项,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参考范围,不应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价款之外的约定均不能参照,被告主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税金等均失去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扣税金确已发生,如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4.合同无效,不免除承包人对工程的质量担保义务,发包人超出质保期向承包人提出质量问题的,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

甲建设集团诉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鲁1723民初649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甲建设集团将涉案钢结构劳务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乙建筑公司承建,直至涉案工程竣工时乙建筑公司亦未取得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

涉案合同虽无效,但质保金是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的担保,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丁三公司的质量担保义务。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质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仍应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义务。甲建设集团在2019年9月上旬投入使用并生产钢结构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因乙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不当导致涉案工程非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甲建设集团亦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或法定质保期内就钢结构工程质量向乙建筑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和整改要求,乙建筑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已超过质保期规定,应视为甲建设集团对工程质量已予认可。现甲建设集团依法不得再以非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乙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甲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亦无效,当事人以“背靠背条款”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

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张某、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鲁1723民初3494号】

法院认为,被告万某以自然人身份自甲置业公司处承包建设工程,其明显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甲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关系;被告万某将涉案防水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张某,万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在涉案建设工程中,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上引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万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该条规定仅限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计付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适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不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自然也就无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才成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此时,被告万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成就,被告万某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甲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案涉工程款。

(二)工程款利息问题

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裁判案例:

张某、曹县甲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鲁1721民初7594号】

法院认为,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21年7月18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自2021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实际施工人问题

1.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结算存在争议且最终未能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

陈某、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鲁17民终5076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乙建设公司将其从甲置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陈某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其有权要求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就陈某上诉请求甲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经审查,甲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乙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甲置业公司为证明已付清乙建设公司工程款,虽提交了乙建设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二审中无法查清甲置业公司欠付乙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乙建设公司主张甲置业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陈某主张甲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出借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付款协议,构成对出借方公司的代表行为的,由出借方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裁判案例:

孟某、甲建筑公司、陈某、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鲁17民终222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本案中,孟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甲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劳务工程已经结束,且陈某、邱某以甲建筑公司名义与孟某签订了《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甲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就有关工程款项问题也已通过诉讼作出了判决等事实,孟某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支付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系孟某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直接与甲建筑公司签订,甲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签订时间早于陈某与甲建筑公司签订《借用资质项目投资协议》近一年时间;其次,陈某、邱某与孟某签字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抬头载明的合同主体是甲建筑公司,即陈某、邱某是以甲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协议;第三,在有关甲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中,甲建筑公司的委托手续及相关裁判文书中载明陈某、邱某系其公司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等。

基于上述事实证据,一审认定孟某有理由相信陈某、邱某以甲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及支付其款项的行为是代表甲建筑公司所签订和支付,并据此判定由甲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并无不当。

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2年度,菏泽市建筑行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第三大纠纷案由,绝大多数纠纷起因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所引发的工程款支付问题。

(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

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个人,分包合同无效。

裁判案例:

张某、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22)鲁17民终2150号】

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甲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张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虽未经双方验收,但涉案建设工程已整体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2.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案例:

甲置业公司、乙城建集团、丙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鲁1722民初165号】

法院认为,甲置业公司与乙城建集团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1#、2#、3#、4#楼发包给其施工,即甲置业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乙城建集团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经审查,乙城建集团与丙劳务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丙劳务公司作为转承包人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甲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乙城建集团欠付丙劳务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施工合同解除对分包合同的影响

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项及保证金,无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权利。

裁判案例:

杜某、甲建设集团、乙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22)鲁17民再14号】

法院认为,申请人方与甲建设集团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申请人方借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甲建设集团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然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乙股份公司与承包人甲建设集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对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受偿,不必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主张权利。涉案劳务承包合同虽约定其中50%(50万元)保证金在综合楼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无息返还,但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完成的工程结算完毕,故该部分保证金无需再等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

(三)施工班组问题

分包人组织的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案例:

孙某、邓某、刘某、甲建筑公司、乙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21)鲁1791民初3160号】

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本案劳务工程,但被告在向甲建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认可涉案劳务工程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所有施工人员由其组织招募,泥瓦工班组组长为孙某。因此,可以认定孙某的合同相对方为邓某、刘某。孙某与邓某、刘某均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孙某已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上手分包方刘某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邓某、刘某应当支付工程款。孙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系施工班组组长身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邓某、刘某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甲建筑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其要求甲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发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甲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乙发展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孙某要求乙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风险要点提示

综合前文的行业数据及菏泽地区典型案例分析,从建筑企业的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几点律师建议:

第一,建筑企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在合法的范围内承包、分包工程,避免出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对于合同有可能出现无效情形的,要提前预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因合同无效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合理选择分包单位,规范分包程序。对于分包商的资质情况、人员配置、资金实力、诉讼案件等系关合同正常履行的重要信息,要做好全面调查,防范因分包方原因给企业造成的违约风险,确保分包工程顺利交付。

第三,规范施工过程中的证据管理,做好施工资料的留存固定。对于各项工程变更,及时签订书面材料,以便后期结算及争议解决。

第四,加强项目印章管理,谨慎授权项目人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对授权人员的代理行为做好严格管控,防范因项目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代理权限给企业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五,工程进度达到付款节点,及时提供付款资料,督促发包人付款。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及时采取书面催告、谈判会议等形式,将欠付工程款事实、欠付数额以及处理方式进行确认,必要时,通过诉讼途径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整体来看,菏泽市建筑行业未来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对建筑企业而言,项目建设中的风险防范、过程管控、争议应对仍然是确保项目顺利落地的工作重心,也是建筑企业稳中求进的发展基础。

随着近期国家政策的不断更新和支持,房地产市场陆续恢复,建筑业的产值、规模及新签合同额亦在稳步增长。对此,建筑企业应洞悉市场发展趋势,抓住新形势下的市场机遇,及时转变经营理念,提高自身服务水平,提升市场开发能力,以标准化建设为核心,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立足山东,走向全国,促进企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时间:2022年1月1日-12月31日

数据采集时间:2023年3月

 

作者

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    宿荣魁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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