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工实务中,因合同无效而引发的工程价款争议是常见的纠纷争议点。《民法典》及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均规定,无效合同下,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实务中存在争议。那么,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约定,是否属于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能否仍然参照适用?本文将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建筑公司与乙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乙县教体局签订《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乙县某中小学项目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后甲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某进行施工。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后,2022年5月,刘某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某,因甲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乙公司、乙县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甲建筑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出三点抗辩意见:1.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不满足付款条件,张某无权请求剩余工程款;2.刘某领款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甲建筑公司及时抵扣税金,未足额提供的,应当由公司代扣税金;3.刘某从甲建筑公司获得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不超过或早于甲建筑公司从乙公司、乙县教育局取得的数额和时间。在甲建筑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下,刘某无权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
二、争议焦点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能否参照适用?
三、法院裁判
本案法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仅限于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质保金扣留和支付等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参考范围,不应适用。遂判决被告甲建筑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四、律师分析
1.合同无效后,对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时间等结算条款,不能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导致终止和解除,并不包括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并不能涵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结算和清理条款,诸如“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以甲方付款为条件的‘背靠背条款’”、“委托审价”、“付款前出具发票”、“预留质保金”、“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等等,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仍认定有效。
2.合同无效后,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民法典》的该条规定系对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条款范围的限缩,即明确为,只有“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而不包含其他无效合同条款。对于适用的范围的理解,通常认为,该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不包括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般是指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
上述裁判观点,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2020)最高法民终731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等裁判案例中进行了确认。在“山东高法”公众号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文章中,对于上述观点亦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
反观本案,甲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甲建筑公司主张的未经竣工验收结算、未收到发票或抵扣税金业主未付款等合同约定,均属于对付款条件的相关约定,而非对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因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述条款无效,亦不能作为刘某或张某请求工程款的参照依据。
五、律师建议
从建筑企业角度讲,要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地承包工程和分包工程,避免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合同有可能被认为无效的,要明确意识到合同无效可能造成付款条件无法适用的重大风险,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2)鲁1723民初2012号】
供稿 | 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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